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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