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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