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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砂、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许可。 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五)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八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罐厂(站)、充气钢瓶库,必须有稳定的气源和安全可靠的设施,经城市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申请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