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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三)驾驶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机或者未切断动力清除杂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按本办法规定发放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其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