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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烈属、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工负担。”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科学技术、致富信息、扶贫帮困等方面帮助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在实行统购安居房或者集资建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购买安居房或者自建住房时,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义务兵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试行)”。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准生证”修改为“生育证”。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四、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第九条”三字。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署和”三字。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二)删去有关条文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二十七、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劳动部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表示地区的“地”字。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经依法批准成立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应当处罚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有关条文中“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