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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