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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