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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2-02-27
【实施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7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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