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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