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09号
【颁布时间】 2002-02-11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