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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公法字[1988]815号
【颁布时间】 1988-12-24
【实施时间】 1988-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公安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公安分县局、有关处,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1988年12月24日

  
  附件:
  
  
关于处理倒卖外汇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维护首都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对处理倒卖外汇案件(包括倒卖外币、外汇兑换券),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倒卖外汇数额折合人民币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折合人民币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应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倒卖外汇数额折合人民币虽不满1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折合人民币不满3000元,但以倒汇为常业、屡教不改,或者是倒汇集团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亦可以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外汇构成投机倒把罪的,除运用主刑外,应充分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对在倒汇中兼有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二、进行倒汇活动,有下列情节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1)向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人员进行纠缠,强行贩换外汇,扰乱治安秩序,影响恶劣的;
  
  (2)伴有辱骂、殴打、哄抢、欺诈、偷窃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3)因倒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仍不改悔,继续进行倒汇活动的;
  
  (4)倒汇集团的一般成员,或者跨省市流窜进行倒汇活动的;
  
  (5)倒汇数额较大,但有特殊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公共场所进行倒汇活动,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予以处罚。
  
  四、非以倒卖营利为目的而私自购买外汇,或者将个人合法持有外汇私自出卖的,由办案单位移交管汇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五、查处倒汇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收集证据,深挖犯罪,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倒卖外汇的数额,按已成交或已谈妥尚未来得及成交的价格计算。
  
  六、公安机关查处倒汇案件收缴的外币、外汇兑换券,由办理案件的分县局和业务处列出清单,拍实物照片后,统一交北京市外汇管理机关处理,不得截留、挪用。外汇管理机关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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