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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颁布时间】 2002-02-11
【实施时间】 1991-06-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7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价投资的;
  
  (三)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它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对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规定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登记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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