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将文中“护林防火”改为“森林防火”,“林木火灾”改为“森林火灾”,“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改为“森林防火指挥部”,“重点防火期”改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 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一条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市财政局”。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删去第二款。 7.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0.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改为“财政部门”。 1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3.第三条中的“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