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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