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