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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