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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1-28
【实施时间】 1987-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3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2002修正)


  第一章 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或个人合伙开办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开发智力资源,发展科技事业,振兴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民办科研机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既要坚持扶持发展,又要从严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机构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在二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科研场所。
  
  (二)有适应科研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科学研究的方向与本人所学专业相符或接近。
  
  (三)有五千元以上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四)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以股份制形式联合开办集体科研机构的,除具备第五条的条件外,还要有符合规定的科研机构章程。
  
  第八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办科研机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要提交合伙人按规定签定的《合同书》。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名称,要体现出行政区划、字号、业体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具备条件开办民办科研机构,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报所在市、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引进技术,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配备财务人员,并严格执行财、税制度,定期填报各种会计、税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下列费用,可计入成本:
  
  (一)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的材料费。
  
  (二)外购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属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仪器费。
  
  (三)委托外单位测试和实验费。
  
  (四)科研、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的能源消耗费。
  
  (五)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从业人员和外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六)按规定提取的设备折旧及大修理费。
  
  (七)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八)在科研、生产中发生的不易收回的废品损失费。
  
  (九)新产品的试验、鉴定、包装费。
  
  (十)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对免交的税款,要单独建帐,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用免交的税款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科研机构,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润已分配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或申报专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或申报。
  
  第十九条 研制的科研项目水平较高或在短期内有显著效益自行筹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科技推广基金等专项基金和科技贷款。
  
  第二十条 聘任民办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第四章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对民办科研机构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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