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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质量标准; (三)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四)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由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由父母代以上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用于生产冷冻精液、胚胎和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应当经过良种登记,其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五)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提交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有关种畜禽的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