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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