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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 (七)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1、已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养金证明;未入养老保险者需有原单位提供的领取离退休金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