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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