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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三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规划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已形成的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没收后产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有关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定要求的; (二)建在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总体平面图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重建人扩建(含加层)项)已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六)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设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十四条 对临时建设和暂允许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进行转让、交换的,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内,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300元,无 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10%;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 城市市区内的主要街道:朝阳路、民生路、兴宁路、新华路、中华路、人民路、民主路、公园路、望州路、邕梧路、民族大道、新民路、园湖路、东葛路、茶花园路、教育路、临江路、七星路、青山路、星湖路、桃源路、天桃路、古城路、滨湖路、双拥路、金州路,嘉宾路、建政路、江滨路、北大路,新阳路、清川大道,大学路、友爱路,安吉路、明秀路、北湖路、衡阳路,江南路、白沙大道、南站路、亭洪路、南建路、五一路、淡村路。 辖县内的主要道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 (三)临时建设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接工程总造价的8%。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二十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构)筑物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后,必须经质监、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违法建(构)筑物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构)筑物未按本办法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