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1994-09-2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7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修订)[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
  
  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