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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八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