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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 (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