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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