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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 2001年12月27日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