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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食函[2002]370号
【颁布时间】 2002-06-18
【实施时间】 2002-06-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恢复对欧盟出口进(来)料加工水产品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接上页]

  3.裸装或包装破损的;
  
  4.包装材料不符合我国环保要求的;
  
  5.包装上没有标记或标记不全、不清的;
  
  6.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况的。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疫合格后,须用清洁卫生的保温车或集装箱运到注册的厂(库)专库或专垛封存。
  
  (五)实验室检测。
  
  进境后的水产品实验室检测项目分为批批检测和监督检测两种。批批检测项目(出口亦按此操作)包括: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单核细胞增生性李斯特杆菌、致病性弧菌(霍乱弧菌、溶藻弧菌、创伤弧菌、副溶血性弧菌)、铅、汞、镉、砷、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和多氯联苯等;监督检测项目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国有关规定、我国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要求自行制定,但其中须包括10%抽检有机氯和有机磷等农药残留。经检测合格后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加工、使用。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视具体情况作无害化处理、退运或销毁处理,并上报总局。
  
  (六)进境水产品的后续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加工企业进境的水产品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案、核销制度,对其数量、来源、流向、用途等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在加工成品出口检验检疫时进行核销。
  
  对于大西洋捕捞的甲壳类产品,必须是由获得欧盟注册的船舶在大西洋海域捕捞。船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欧盟92/48/EEC指令及《出口水产捕捞船注册卫生规范》要求,并有质量控制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二、加工控制
  
  加工过程必须符合欧盟指令91/493/EEC、94/356/EC等相关指令及《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要求。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工企业必须制定严格的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程序,在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包括氯霉素在内的可能导致有毒有害残留污染的药剂,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人员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相关知识的培训,确保产品免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二)加工企业应提高安全卫生项目的自我检测能力。
  
  (三)加工企业应具有完善的原料控制记录系统,对原料的品名、批号、捕捞海域、原产国、捕捞日期、原料贮存库、贮存温度、卫生质量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
  
  (四)加工企业应有不合格产品控制程序,包括不合格产品的标识、贮存及不合格品处理的规定,不合格品的处理要有记录。不适合人类食用的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监督处理。
  
  (五)加工企业应有产品标识识别计划,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标识,并与质量控制记录相对应,以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加工企业同时要建立产品召回制度,保证不合格的产品可及时召回。
  
  三、成品检验检疫
  
  产品在发运前,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按照本措施“一(五)”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抽样检验检疫,产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欧盟规定后方可发运。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产品,按规定进行封存,根据具体情况报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处理并有不合格产品处理的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实行监督。
  
  四、贮存、运输控制
  
  加工企业要建立贮存、运输控制程序,保证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原料、成品专库存放,不同品种、不同批次的原料、成品不得混放,以防止造成交叉污染。加工企业同时应建有出入库记录及垛卡,对出入库产品进行记录,确保产品不混装、错装。检验检疫部门对易出现问题的产品及敏感产品应实行监装,保证货证相符。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装运前应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出口集装箱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检查及卫生处理,以保证产品的运输卫生。
  
  五、处罚
  
  (一)凡产品被国外官方预警或被CIQ检出安全卫生问题的企业,暂停出口、限期整改,整改并经CIQ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出口。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严重后果的企业则吊销其检疫卫生注册编号。
  
  (二)违反“专厂、专号、专用”规定的,吊销该企业的检疫卫生注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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