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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该宗地建设项目实施后,由建设项目单位出资予以土地补偿;实行土地置的,按照土地置换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补偿; (三)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予以补偿; 2、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外,其他划拨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 3、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予以补偿; 4、对收购储备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储备土地供应以出让方式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 (四)当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地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有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有权收购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土地收购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