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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拆除、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