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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
【颁布时间】 2001-08-10
【实施时间】 2001-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接上页]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府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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