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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收到申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收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需要对有关邮件、产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后,2日内将消费者申诉内容转相关部门或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满足下列情形的,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申诉受理机构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或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经营者是指经营邮政业的国有、合资、独资、民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