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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西宁地区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实现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