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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录音录像;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保密制度。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销毁、篡改、伪造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规定报告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节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