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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212号
【颁布时间】 2001-03-19
【实施时间】 2001-03-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90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
  
  (三)先行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
  
  (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测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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