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险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窆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