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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应当提前5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全面调查核实争议事项。 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耐心细致地开展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者隐私。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复杂人事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执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说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接到调解不成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的,按照仲裁的相关规定、程序和时限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事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