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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件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二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的投送。 第二十四条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和集镇、村庄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申请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文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经营速递业务,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