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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000年八月一日 西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职工。 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西宁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法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