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0-07-24
【实施时间】 2000-07-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9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