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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30号
【颁布时间】 2000-04-28
【实施时间】 2000-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01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本希鼓励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单位签订的协议。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技术贸易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用技术推广应用提供居间、代理等业务的经纪组织和专业经纪人,经科技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装备应立足于创新,按引进项目资金总额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30%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让的职务科技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产品的年净收入中按5-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取比例可以低于5%。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研究开发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开发后利润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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