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秤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