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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7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进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除外),地价按基准地价计算。 第九条 允许台湾投资者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标,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资。 第十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租赁、承包经营竞争性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以及在内蒙古各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与内蒙古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蒙台合资企业,其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内蒙古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直系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可优先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作担保,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受台湾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和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台湾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进行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检查;对违背台湾投资者意愿的各类培训、评比、集资、捐赠、展览及各类社会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