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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09号
【颁布时间】 2008-03-06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1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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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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