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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1999]46号
【颁布时间】 1999-10-30
【实施时间】 1999-10-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14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或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报附注不同意见。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一)国有资产可能会严重流失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立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透露稽察结论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故意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及有关人员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稽察特派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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