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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1999-07-20
【实施时间】 1999-08-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121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对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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