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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开具税务凭证的跟踪管理工作,重点对执行期超过一年的项目、付汇次数在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项目和付汇金额较大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税务凭证开具机关的跟踪管理主要是对申请人售付汇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执行情况是否发生变更、申请售付汇项目与实际经济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查,可通过实地调查、与国外税务当局的税收情报交换等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的跟踪管理主要是对开具机关开具税务凭证所适用税收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开具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可以就档案资料进行核查,也可以实地调查以及与国外税务当局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各级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中发现开具税务凭证适用税收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及时更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偷逃骗税的,及时移送涉外税务审计或稽查部门处理;发现涉嫌避税的,及时移送反避税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或扣缴所得税的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关于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