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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颁布时间】 2008-02-21
【实施时间】 2008-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26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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