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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每半年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处置的难易程度,分类核定收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服务价格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