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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 (三)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可防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或者承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6号>同时废止。 |